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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立法理由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聲請迴避。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其已發給營運之許可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之規定,屬行政作業程序,宜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後段。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三、為具體規範第一項所稱籌設事項,以利業者遵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經營地區調整政策,為明定既有經營者擴增其經營地區之籌設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籌設人完成籌資時點,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聲請迴避。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其已發給營運之許可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之規定,屬行政作業程序,宜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後段。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三、為具體規範第一項所稱籌設事項,以利業者遵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經營地區調整政策,為明定既有經營者擴增其經營地區之籌設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籌設人完成籌資時點,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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