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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3.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4. 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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