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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為特許事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系統經營者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屬商業性、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財團法人為公益性法人組織,且實務上並無財團法人組織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將後段「外國人不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順應業界要求,並兼顧股權分散原則,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公開發行之實例及其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三項酌予放寬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一定親屬之合計持股比例為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符股權分散之立法旨意;該項規定於外國人亦一體適用,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有線電視係資本密集、技術密集之新興科技事業,在不影響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發展及便於管理之實際需要,宜適度開放外人投資比例,以吸引外資及技術,並因應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談判及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運作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資適用。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對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股東持股之限制及修正外資直間接持股比率,實可減少人頭充斥情形,使真正投資經營者負起應負之責任,並使資金來源更豐富,更具彈性,有助其健全發展。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訂定授權依據。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線電視為特許事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屬商業性、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財團法人為公益性法人組織,且實務上並無財團法人組織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將後段「外國人不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順應業界要求,並兼顧股權分散原則,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公開發行之實例及其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三項酌予放寬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一定親屬之合計持股比例為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符股權分散之立法旨意;該項規定於外國人亦一體適用,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有線電視係資本密集、技術密集之新興科技事業,在不影響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發展及便於管理之實際需要,宜適度開放外人投資比例,以吸引外資及技術,並因應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談判及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運作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資適用。
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對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股東持股之限制及修正外資直間接持股比率,實可減少人頭充斥情形,使真正投資經營者負起應負之責任,並使資金來源更豐富,更具彈性,有助其健全發展。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訂定授權依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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