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經營有線電視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且外國人不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有線電視之申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傳播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功能應為社會大眾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不應為少數人或外國人把持故應限制他種媒體及外國人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權利避免壟斷。 二、為防止媒介所有權的集中,促進意見管道多元化,爰參酌美國一九八四年線纜法第六百一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二項禁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經營有線電視。 三、基於傳播媒體應為公眾所共享之理念,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權應予分散並限制持股數量,俾免由少數人所把持。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採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廣電媒體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爰增列本條規定。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 五、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 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 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 十、第九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授權事項。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
一、傳播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功能應為社會大眾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不應為少數人或外國人把持故應限制他種媒體及外國人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權利避免壟斷。 二、為防止媒介所有權的集中,促進意見管道多元化,爰參酌美國一九八四年線纜法第六百一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二項禁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經營有線電視。 三、基於傳播媒體應為公眾所共享之理念,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權應予分散並限制持股數量,俾免由少數人所把持。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採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廣電媒體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爰增列本條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 五、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 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 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 十、第九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授權事項。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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