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詳細解釋,也沒有相關的參考資料。
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人事組織。 五、頻道數目。 六、頻道使用方式。 七、經營方式。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每日播送時間。 十、節目內容。 十一、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二、推展業務之計畫。 十三、人材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程序。 二、第二項為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內容。其中財務結構指資金數量、資金來源、動產、不動產、流動資金及資金運用計畫等;頻道使用方式指系統之各頻道付費方式(基本付費、按月付費或計次付費)、節目來源(自製、衛星、錄影帶或轉播)及有無播送廣告;經營方式指營收及支出的結構,如基本頻道、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頻道及廣告等各種營收的比例,以及節目成本、管理銷售費用等各種營業支出的比例;節目內容指系統之各頻道播送節目的類型及取向;推展業務之計畫指其行銷策略、預估訂戶成長的目標等內容。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以多系統經營(MSO)歷史最悠久、發展最完備之美國為例,其第一大MSO公司TCI合計擁有之全國總訂戶數,亦不過一八%左右。反觀台灣地區,單一集團控制之多系統所擁有之訂戶總數,推估至少為一百四十萬戶,合計已為全國總訂戶數約三分之一左右規模。為避免多系統經營模式產生壟斷弊端,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列多系統經營限制擴張條款。 三、第一項「直接、間接控制」之涵義、第二項公告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總戶數之計算起始點,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四、關於第一項所稱「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包括系統經營者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之關係企業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等三種情形。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另增訂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一、第一項為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程序。 二、第二項為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內容。其中財務結構指資金數量、資金來源、動產、不動產、流動資金及資金運用計畫等;頻道使用方式指系統之各頻道付費方式(基本付費、按月付費或計次付費)、節目來源(自製、衛星、錄影帶或轉播)及有無播送廣告;經營方式指營收及支出的結構,如基本頻道、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頻道及廣告等各種營收的比例,以及節目成本、管理銷售費用等各種營業支出的比例;節目內容指系統之各頻道播送節目的類型及取向;推展業務之計畫指其行銷策略、預估訂戶成長的目標等內容。
一、本條新增。 二、以多系統經營(MSO)歷史最悠久、發展最完備之美國為例,其第一大MSO公司TCI合計擁有之全國總訂戶數,亦不過一八%左右。反觀台灣地區,單一集團控制之多系統所擁有之訂戶總數,推估至少為一百四十萬戶,合計已為全國總訂戶數約三分之一左右規模。為避免多系統經營模式產生壟斷弊端,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列多系統經營限制擴張條款。 三、第一項「直接、間接控制」之涵義、第二項公告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總戶數之計算起始點,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四、關於第一項所稱「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包括系統經營者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之關係企業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控制之系統經營者等三種情形。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另增訂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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