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一家以上之有線電視系統者。 五、有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為防止壟斷並限制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取得有線電視經營許可,爰訂定第四款、第五款。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項序文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另將「經營」修正為「籌設」,以符實務;又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公告受理申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於公告期間內」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實際需求,修正第二項各款,其說明如下:(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二)第四款「人事組織」修正為「組織架構」,俾資明確。(三)第五款「頻道數目」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以符實務。(四)原條文第六款「頻道使用方式」、第九款「每日播送時間」及第十款「節目內容」己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五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第七款「經營方式」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五)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新增,以應實務需求,俾更周延。(六)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係由原條文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七)第十款「推展業務之計畫」修正為「業務推展計畫」,俾更明確。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訂戶終端點須裝設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設備(現實務稱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收訊號品質、穩定度暨防止訂戶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此類設備技術規格須有統一規範並經審驗合格,以維護訂戶及消費者權益,參酌電信法四十二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明定有關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業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審驗之終端設備,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數位匯流發展現象,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亦可提供如寬頻上網之電信服務。在缺乏相關法令規範,現行建築物一般皆未預留空間提供系統經營者置放為提供寬頻服務之相關設備(例如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導致實務上系統經營者於用戶建築物端鋪設線路時,皆將有線廣播電視設備置於電信管箱中,惟因電信管箱空間不足,在勉強置放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下,造成凹折有線廣播電視纜線之情形,導致時有訊號品質不良或斷訊之情形發生,造成收視戶對其應享有之收視品質有所抱怨,亦影響國家推動寬頻網路建設及數位電視計畫之進程,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為防止壟斷並限制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取得有線電視經營許可,爰訂定第四款、第五款。
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項序文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另將「經營」修正為「籌設」,以符實務;又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公告受理申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於公告期間內」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實際需求,修正第二項各款,其說明如下:(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二)第四款「人事組織」修正為「組織架構」,俾資明確。(三)第五款「頻道數目」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以符實務。(四)原條文第六款「頻道使用方式」、第九款「每日播送時間」及第十款「節目內容」己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五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第七款「經營方式」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五)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新增,以應實務需求,俾更周延。(六)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係由原條文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七)第十款「推展業務之計畫」修正為「業務推展計畫」,俾更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訂戶終端點須裝設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設備(現實務稱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收訊號品質、穩定度暨防止訂戶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此類設備技術規格須有統一規範並經審驗合格,以維護訂戶及消費者權益,參酌電信法四十二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明定有關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業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審驗之終端設備,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數位匯流發展現象,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亦可提供如寬頻上網之電信服務。在缺乏相關法令規範,現行建築物一般皆未預留空間提供系統經營者置放為提供寬頻服務之相關設備(例如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導致實務上系統經營者於用戶建築物端鋪設線路時,皆將有線廣播電視設備置於電信管箱中,惟因電信管箱空間不足,在勉強置放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下,造成凹折有線廣播電視纜線之情形,導致時有訊號品質不良或斷訊之情形發生,造成收視戶對其應享有之收視品質有所抱怨,亦影響國家推動寬頻網路建設及數位電視計畫之進程,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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