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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4.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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