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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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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2. 2.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3. 3.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4. 4.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答案。

立法沿革 4

(0820716 制定)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且符合左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必須免費提供十分之一以上頻道作為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使用者。   三、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符合本條款規定者,為許可經營之案件。   二、第三款強制性要求免費提供頻道供地方公益用途,及國外倡行之P.E.G(Public Education Government)制度者,得優先許可;同時確保「地方」政府、弱勢團體做公益、教育目的之用途所需之頻道。

(0880115 全文修正)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有線廣播電視仍具有新聞媒體屬性,文化特質甚高,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為將外國人投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產業衝擊降至最低,爰增訂本條規定。

(0911227 修正)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引項次。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   五、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消費者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0820716 制定)

一、明定符合本條款規定者,為許可經營之案件。   二、第三款強制性要求免費提供頻道供地方公益用途,及國外倡行之P.E.G(Public Education Government)制度者,得優先許可;同時確保「地方」政府、弱勢團體做公益、教育目的之用途所需之頻道。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有線廣播電視仍具有新聞媒體屬性,文化特質甚高,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為將外國人投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產業衝擊降至最低,爰增訂本條規定。

(0911227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引項次。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   五、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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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