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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2.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3.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4.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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