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審議委員會不許可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據以駁回申請;許可者應發給籌設許可證。 二、此處僅是「申請許可」之駁回,尚未涉及行政處分,應給予提出覆議的機會,但尚不需動用行政訴訟。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 三、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爰修正條次,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列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為審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四、第二款新增。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為審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五、第三款新增,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應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款,違反者,審議委員應不予許可。 六、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許可」修正為「籌設或營運許可」,俾更周延。 七、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八、原條文第四款刪除。因有關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系統經營者家數之限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予明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刪除。 九、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修正公布,已解除電信事業與有線電視事業之跨業經營,基於市場自由化原則,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後廢除分區經營之限制、引進新參進者,並容許既有經營者合併、擴增經營地區,以使有線廣播電視市場得經由競爭而提供國民更多、更好的影視服務選擇。惟基於維持傳播內容多元之核心價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並移列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修正後,經營區限制之解除,現行同一行政區域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之限制,已無存在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一、審議委員會不許可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據以駁回申請;許可者應發給籌設許可證。 二、此處僅是「申請許可」之駁回,尚未涉及行政處分,應給予提出覆議的機會,但尚不需動用行政訴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 三、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爰修正條次,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列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為審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四、第二款新增。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為審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五、第三款新增,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應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款,違反者,審議委員應不予許可。 六、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許可」修正為「籌設或營運許可」,俾更周延。 七、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八、原條文第四款刪除。因有關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系統經營者家數之限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予明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刪除。 九、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修正公布,已解除電信事業與有線電視事業之跨業經營,基於市場自由化原則,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後廢除分區經營之限制、引進新參進者,並容許既有經營者合併、擴增經營地區,以使有線廣播電視市場得經由競爭而提供國民更多、更好的影視服務選擇。惟基於維持傳播內容多元之核心價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並移列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修正後,經營區限制之解除,現行同一行政區域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之限制,已無存在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