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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准許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申請人應按許可期間及地區設立並依法登記,惟顧及業者在建設初期困難較多,爰規定無法限期完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 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另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爰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目前頻道總數愈來愈多,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每一系統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之頻道數亦隨之增加。然頻道使用日趨多元化,且此類頻道之節目來源有限,為求頻道資源之充分利用、貫徹媒體接近使用權,及促使系統經營者善盡媒體社會責任,明定此類頻道之內涵及使用者,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五、為提升系統經營者節目自製能力,並促其經營當地文化,第三款增列「及自製節目」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未修正。
申請人應按許可期間及地區設立並依法登記,惟顧及業者在建設初期困難較多,爰規定無法限期完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另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爰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目前頻道總數愈來愈多,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每一系統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之頻道數亦隨之增加。然頻道使用日趨多元化,且此類頻道之節目來源有限,為求頻道資源之充分利用、貫徹媒體接近使用權,及促使系統經營者善盡媒體社會責任,明定此類頻道之內涵及使用者,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五、為提升系統經營者節目自製能力,並促其經營當地文化,第三款增列「及自製節目」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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