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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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立法理由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照後,始得依法營運。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申請書所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及發起人之基本資料,為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依據,其變更將不符當初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為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申請書及營運計晝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另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俾配合實務及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又系統經營者之董事就其職權範圍內,即為代表人,爰刪除「或代表人有」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股權轉讓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股票公開發行之精神,爰予刪除。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照後,始得依法營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申請書所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及發起人之基本資料,為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依據,其變更將不符當初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為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申請書及營運計晝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另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俾配合實務及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又系統經營者之董事就其職權範圍內,即為代表人,爰刪除「或代表人有」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股權轉讓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股票公開發行之精神,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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