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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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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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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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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立法理由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照後,始得依法營運。

(0880115 全文修正)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申請書所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及發起人之基本資料,為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依據,其變更將不符當初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為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申請書及營運計晝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另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俾配合實務及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又系統經營者之董事就其職權範圍內,即為代表人,爰刪除「或代表人有」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股權轉讓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股票公開發行之精神,爰予刪除。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照後,始得依法營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申請書所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及發起人之基本資料,為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依據,其變更將不符當初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為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申請書及營運計晝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另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俾配合實務及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又系統經營者之董事就其職權範圍內,即為代表人,爰刪除「或代表人有」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股權轉讓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股票公開發行之精神,爰予刪除。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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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