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左列事項於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立法理由一、有線電視為地區之電視,為維持適當的經濟規模,避免惡性競爭限制,故在同一地區僅准五家經營。 二、區域劃分及調整事關經營者及民眾權益甚鉅,故臚列有關事項,以為衡量之準據。
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經營」修正為「籌設」,並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俾更明確。 三、第二項「提出覆議」修正為「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修正為「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以符實務。
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本會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一、有線電視為地區之電視,為維持適當的經濟規模,避免惡性競爭限制,故在同一地區僅准五家經營。 二、區域劃分及調整事關經營者及民眾權益甚鉅,故臚列有關事項,以為衡量之準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經營」修正為「籌設」,並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俾更明確。 三、第二項「提出覆議」修正為「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修正為「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以符實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本會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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