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之經營採許可制,如某甲取得有線電視經營權後,未經許可委託某乙經營,並將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轉讓(出租或出借)給某乙,依本條規定,即應予禁止,以杜私相授受之流弊。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有線電視之經營採許可制,如某甲取得有線電視經營權後,未經許可委託某乙經營,並將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轉讓(出租或出借)給某乙,依本條規定,即應予禁止,以杜私相授受之流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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