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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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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2. 2.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之經營採許可制,如某甲取得有線電視經營權後,未經許可委託某乙經營,並將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轉讓(出租或出借)給某乙,依本條規定,即應予禁止,以杜私相授受之流弊。

(0880115 全文修正)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之經營採許可制,如某甲取得有線電視經營權後,未經許可委託某乙經營,並將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轉讓(出租或出借)給某乙,依本條規定,即應予禁止,以杜私相授受之流弊。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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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