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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系統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換發執照。
立法理由為確保系統經營者切實執行營運計畫,由審議委員會每二年評鑑一次;兩次評鑑後,應可確定其是否適合繼續經營,爰參酌加拿大立法例將我國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定為九年,除可顧及業者投資意願外,並與第三十一條評鑑制度相配合。
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繳交查核文件及第三項關於繳交文件不全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等規定,予以明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展期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姓名(名稱),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則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類型變更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為確保系統經營者切實執行營運計畫,由審議委員會每二年評鑑一次;兩次評鑑後,應可確定其是否適合繼續經營,爰參酌加拿大立法例將我國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定為九年,除可顧及業者投資意願外,並與第三十一條評鑑制度相配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繳交查核文件及第三項關於繳交文件不全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等規定,予以明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展期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姓名(名稱),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則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類型變更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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