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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營運計劃有變更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股權轉讓時亦同。
立法理由營運計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代表人變更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定;其股權轉讓時亦同。
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關於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之申請展期規定,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有關系統設置時程相關規定,移列本條,以配合實務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第九年所辦理之換照審查作業程序,乃係就系統經營者過去九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審查檢視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營運計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代表人變更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定;其股權轉讓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關於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之申請展期規定,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有關系統設置時程相關規定,移列本條,以配合實務需要。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第九年所辦理之換照審查作業程序,乃係就系統經營者過去九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審查檢視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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