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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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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 2.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3. 3.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4. 4.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5. 5.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6. 6.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7.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8. 8.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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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未達營運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確保營運計畫切實執行,實施評鑑制度,定每二年評鑑一次,俾能督促業者不斷改善,造福訂戶。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一個月內開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備情形。   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0820716 制定)

確保營運計畫切實執行,實施評鑑制度,定每二年評鑑一次,俾能督促業者不斷改善,造福訂戶。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備情形。   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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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