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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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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2. 2.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3. 3.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 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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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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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應將可供利用頻道三分之一以上,交與頻道經營者經營,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視其營運計畫定之。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系統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其資格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理由一、系統經營者應將部份頻道交由頻道經營者經營,以防止系統經營者獨佔所有頻道資源,至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視其營運計畫定之。   二、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俾頻道經營者各有參與經營頻道節目之機會。   三、系統經營者應提供必要轉播頻道,同時轉播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以協助改善無線電視收視不良情形,確保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台節目的品質及機會。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播送必要轉播頻道節目,免收費用,不造成著作權之侵害。

(0880115 全文修正)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基於市場開放,並順應業界要求,解除一區五家上限,賦予市場機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本條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另有線廣播電視係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經營地區之劃分宜採納當地政府之意見,且目前經營地區之劃分,亦均參酌地方政府意見,爰修正本條,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有關事項後公告之,以符合媒體特性與實務需求。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0820716 制定)

一、系統經營者應將部份頻道交由頻道經營者經營,以防止系統經營者獨佔所有頻道資源,至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視其營運計畫定之。   二、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俾頻道經營者各有參與經營頻道節目之機會。   三、系統經營者應提供必要轉播頻道,同時轉播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以協助改善無線電視收視不良情形,確保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台節目的品質及機會。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播送必要轉播頻道節目,免收費用,不造成著作權之侵害。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基於市場開放,並順應業界要求,解除一區五家上限,賦予市場機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本條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另有線廣播電視係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經營地區之劃分宜採納當地政府之意見,且目前經營地區之劃分,亦均參酌地方政府意見,爰修正本條,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有關事項後公告之,以符合媒體特性與實務需求。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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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2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