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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2.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3.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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