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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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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2. 2.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3. 3.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4. 4.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5. 5.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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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在有線電視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應嚴守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系統在傳輸及處理過程中,電波洩漏超過管理規則所定之極限時,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妨害通訊運作,故作禁止之規定,以防患於未然。

(088011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之情事,原規定於現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但其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宜由法律訂定之。爰將其文字酌作修正,增列予本條,以資適用。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1121 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頻道位置,作為國會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不得任意下架或移動頻道位置。未來有線電視收視若採分級付費制,國會頻道屬攸關公共利益之社會服務,應列為基本頻道,以降低民眾收視之資費門檻。   三、第五項增訂第四項所稱之國會議事轉播僅限於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辦理之電視轉播,以資明確。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系統在傳輸及處理過程中,電波洩漏超過管理規則所定之極限時,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妨害通訊運作,故作禁止之規定,以防患於未然。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之情事,原規定於現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但其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宜由法律訂定之。爰將其文字酌作修正,增列予本條,以資適用。

(104121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1121 修正)

一、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頻道位置,作為國會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不得任意下架或移動頻道位置。未來有線電視收視若採分級付費制,國會頻道屬攸關公共利益之社會服務,應列為基本頻道,以降低民眾收視之資費門檻。   三、第五項增訂第四項所稱之國會議事轉播僅限於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辦理之電視轉播,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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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