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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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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這意味著系統經營者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播送頻道供應事業的節目或廣告。這項法條的目的是保障節目的合法性和內容的合適性,並確保觀眾有權觀看經過審查和許可的節目。 舉例:2019年的一起案例中,一家系統經營者未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卻播送了來自未經許可的頻道供應事業的廣告。這違反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的規定,最終被依法處罰。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該系統之訂戶。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不得任意中止或廢止經營,以保障民眾收視、收聽之權益。本條暫停適用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暫停營業以六個月為限。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配合NII寬頻利用及網路加值服務、科技導向,並因應市場結構及成本效益需求,爰刪除頭端及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之規定。另關於設定擔保者,屬民事範疇,由業者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刪除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之規定。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不得任意中止或廢止經營,以保障民眾收視、收聽之權益。本條暫停適用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暫停營業以六個月為限。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配合NII寬頻利用及網路加值服務、科技導向,並因應市場結構及成本效益需求,爰刪除頭端及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之規定。另關於設定擔保者,屬民事範疇,由業者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刪除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之規定。

(1041218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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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