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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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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2. 2.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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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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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立法理由設置廣告專用之頻道,以利訊息之流通及推廣。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1227 修正)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暫停期間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為提供視訊內容服務之平臺,其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應僅限於與該系統營運有關之事項,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有關節目異動通知之規定,應由頻道供應事業於節目播出時予以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款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款次遞移。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明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其主要內容將包括字幕之使用原則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明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設置廣告專用之頻道,以利訊息之流通及推廣。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1227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暫停期間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為提供視訊內容服務之平臺,其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應僅限於與該系統營運有關之事項,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有關節目異動通知之規定,應由頻道供應事業於節目播出時予以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款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款次遞移。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明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其主要內容將包括字幕之使用原則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明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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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