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當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主管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福利,有權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的節目或訊息。一旦災害或事故消失,主管機關也必須立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至於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之制定,則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这些規定是爲了確保在災難事件發生時,系統經營者能夠適切地對節目進行適當的處理。 一個與此相關的例子是,當台灣發生地震或颱風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能會收到主管機關的通知,要求暫停播送正常節目,並轉播相關的災害資訊和應變措施。這種處理方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的安全和利益。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等法律之規定相配合,爰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定之。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之虞」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執行時法理與實務有扞格之處,為使節目管理更周延、明確,並配合節目分級制,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另行規定。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處置,屬下命處分之性質,爰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等法律之規定相配合,爰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定之。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之虞」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執行時法理與實務有扞格之處,為使節目管理更周延、明確,並配合節目分級制,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另行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處置,屬下命處分之性質,爰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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