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因為這超出了我的能力範圍。
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廣告及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為避免節目廣告化,影響觀眾權益,爰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並應將播送廣告妥為保存,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事涉籌設事項,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乃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基準之一,本法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權、促進文化多元,系統經營者目前均於其系統提供公用頻道,對提升、凝聚社區意識有一定之幫助,實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公用頻道之義務,並於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以應實務之需。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確保公用頻道之非商業本質,避免政府或特定政黨利用公用頻道作為選舉或行銷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為避免節目廣告化,影響觀眾權益,爰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並應將播送廣告妥為保存,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事涉籌設事項,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乃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基準之一,本法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權、促進文化多元,系統經營者目前均於其系統提供公用頻道,對提升、凝聚社區意識有一定之幫助,實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公用頻道之義務,並於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以應實務之需。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確保公用頻道之非商業本質,避免政府或特定政黨利用公用頻道作為選舉或行銷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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