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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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