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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廣告內容之限制準用節目內容之規定。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以杜絕節目廣告化。 三、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非經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四、為規範上游頻道業者併購下游系統業者之情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四分之一,以資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以釐清系統經營者責任。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有線廣播電視既為民眾之主要收視來源之一,滿足其經營地區內民眾獲取公共資訊及在地文化特色之收視權益,為系統經營者應盡之社會責任。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明定經營頻道事業應依該法取得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廣告內容之限制準用節目內容之規定。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以杜絕節目廣告化。 三、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非經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四、為規範上游頻道業者併購下游系統業者之情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四分之一,以資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以釐清系統經營者責任。
一、有線廣播電視既為民眾之主要收視來源之一,滿足其經營地區內民眾獲取公共資訊及在地文化特色之收視權益,為系統經營者應盡之社會責任。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明定經營頻道事業應依該法取得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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