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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刪除,爰刪除「或頻道經營者」等字;另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其播送時間應不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廣告時間之限制,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道節目之權益,爰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在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之過程中,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以使系統經營者有共同之參考標準與配套規劃。為使系統經營者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的轉換過程中,其營運服務模式可適時依訂戶接受度調整,較現行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之管制架構下更具彈性,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
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刪除,爰刪除「或頻道經營者」等字;另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其播送時間應不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廣告時間之限制,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道節目之權益,爰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在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之過程中,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以使系統經營者有共同之參考標準與配套規劃。為使系統經營者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的轉換過程中,其營運服務模式可適時依訂戶接受度調整,較現行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之管制架構下更具彈性,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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