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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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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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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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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刪除,爰刪除「或頻道經營者」等字;另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其播送時間應不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廣告時間之限制,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道節目之權益,爰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在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之過程中,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以使系統經營者有共同之參考標準與配套規劃。為使系統經營者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的轉換過程中,其營運服務模式可適時依訂戶接受度調整,較現行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之管制架構下更具彈性,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20716 制定)

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刪除,爰刪除「或頻道經營者」等字;另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其播送時間應不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廣告時間之限制,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道節目之權益,爰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在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之過程中,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以使系統經營者有共同之參考標準與配套規劃。為使系統經營者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的轉換過程中,其營運服務模式可適時依訂戶接受度調整,較現行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之管制架構下更具彈性,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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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