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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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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2. 2.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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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電視。   交通部應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舖設,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頭端。

立法理由一、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付費視聽有線電視,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解決偏遠地區裝設有線電視問題,爰訂定第二項。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條件,以維節目完整性,並保障收視戶權益。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行政院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其中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應於一百零四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為利系統經營者配合數位化政策之達成,爰增訂本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一、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付費視聽有線電視,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解決偏遠地區裝設有線電視問題,爰訂定第二項。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條件,以維節目完整性,並保障收視戶權益。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行政院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其中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應於一百零四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為利系統經營者配合數位化政策之達成,爰增訂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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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8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