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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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視、收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訂戶終止訂閱有線電視後,系統經營者負有拆除相關線路之義務。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訂戶終止訂閱有線電視後,系統經營者負有拆除相關線路之義務。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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