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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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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收視、收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訂戶終止訂閱有線電視後,系統經營者負有拆除相關線路之義務。

(0880115 全文修正)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20716 制定)

訂戶終止訂閱有線電視後,系統經營者負有拆除相關線路之義務。

(08801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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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