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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未經訂戶同意,不得利用或洩漏訂戶資料。 前項資料有錯誤時,訂戶得請求更正之;其儲存之原因消滅時,訂戶得請求銷燬其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防止訂戶資料被不法利用或不當公開,以保障訂戶之隱私權。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修正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新增及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增列準用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提供訂戶選擇繳交收視費之方式,且為保障訂戶預付收視費用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恢復訂戶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權益,將由收視戶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後納入定型化契約約款,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第四款並移列本條第五項第六款。 五、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六、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益趨多樣化,實務運作上,實無法採取定型化契約之規管方式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第七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另為確保系統經營者有效處理訂戶申訴案件,以利主管機關於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查核,酌作文字修正。 八、將來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後,訂戶透過終端設備即可直接設定訂購須另行付費之頻道或其他加值服務,惟若在開始計算收費前,為讓訂戶明確知道其所收視或所使用之加值係須另行付費者,對於訂戶之權益恐有損害,爰增訂第八項,以使兩方之權利義務明確化,俾免爭議。
防止訂戶資料被不法利用或不當公開,以保障訂戶之隱私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修正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新增及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增列準用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提供訂戶選擇繳交收視費之方式,且為保障訂戶預付收視費用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恢復訂戶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權益,將由收視戶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後納入定型化契約約款,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第四款並移列本條第五項第六款。 五、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六、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益趨多樣化,實務運作上,實無法採取定型化契約之規管方式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第七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另為確保系統經營者有效處理訂戶申訴案件,以利主管機關於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查核,酌作文字修正。 八、將來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後,訂戶透過終端設備即可直接設定訂購須另行付費之頻道或其他加值服務,惟若在開始計算收費前,為讓訂戶明確知道其所收視或所使用之加值係須另行付費者,對於訂戶之權益恐有損害,爰增訂第八項,以使兩方之權利義務明確化,俾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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