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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2.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4.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5.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6.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7.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8.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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