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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系統經營者申報收視費用之時點,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統一會計作業制度,促進交易資訊透明化。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報訂戶之時點。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立法理由依朝野協商結論,第二項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類比無線電視已預計於一百零一年全面轉換為數位無線電視,屆時系統經營者將無法恢復民眾之類比無線電視收視,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系統經營者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生費用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所定何種消滅時效,各界看法不一,為明確實務適用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系統經營者申報收視費用之時點,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統一會計作業制度,促進交易資訊透明化。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報訂戶之時點。
依朝野協商結論,第二項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類比無線電視已預計於一百零一年全面轉換為數位無線電視,屆時系統經營者將無法恢復民眾之類比無線電視收視,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系統經營者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生費用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所定何種消滅時效,各界看法不一,為明確實務適用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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