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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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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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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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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之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立法理由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戶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如訂戶原未裝設電視天線,以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占有人名詞
  • 求償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0820716 制定)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如訂戶原未裝設電視天線,以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1041218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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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2 條規定:「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