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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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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2. 2.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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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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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同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併為一項規定。又依現行「歲入來源別科目名稱」之規定,查驗費係審查費之一;而核發證照應可包括換(補)發,爰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0820716 制定)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併為一項規定。又依現行「歲入來源別科目名稱」之規定,查驗費係審查費之一;而核發證照應可包括換(補)發,爰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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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4 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