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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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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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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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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本條宣示權利之保護,以排除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權利的侵害。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六、第五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為「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以保障訂戶視聽權益。    (三)第四款增列對於系統經營者遭停播等處分而停止視、聽時,應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規定更為明確。    (四)順應各界意見,強化訂戶權益保障,增列第五款,明定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之賠償條件。    (五)第六款係原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增列第七款,明定訂戶申訴專線,俾供業者依循。    (七)第八款係原條文第六款修正移列,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訂入契約內容,以符實務。   七、為加強為民服務(工作)督促業者重視訂戶權益及行政輔導需求,增列第六項,明定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且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定期申報義務,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前段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八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審議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使用費用、或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0820716 制定)

本條宣示權利之保護,以排除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權利的侵害。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六、第五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為「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以保障訂戶視聽權益。    (三)第四款增列對於系統經營者遭停播等處分而停止視、聽時,應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規定更為明確。    (四)順應各界意見,強化訂戶權益保障,增列第五款,明定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之賠償條件。    (五)第六款係原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增列第七款,明定訂戶申訴專線,俾供業者依循。    (七)第八款係原條文第六款修正移列,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訂入契約內容,以符實務。   七、為加強為民服務(工作)督促業者重視訂戶權益及行政輔導需求,增列第六項,明定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且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定期申報義務,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前段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八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審議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使用費用、或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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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5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