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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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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定期限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及處置,並向原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第17條,當有線播送系統的登記證被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失效時,原經營者應在指定期限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如果他們未自行拆除,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可以代為拆除並處置,並向原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舉例來說,2019年修正的《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第7條,針對有線播送系統的設置、經營等相關事項作出了一系列具體規定,其中包括有關設置後纜線的拆除規定。因此,根據法條規定,當有線播送系統的許可証被註銷或失效時,相關的纜線應當被拆除並且需要政府部門進行處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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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