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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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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2. 2.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3. 3.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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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務人員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憲法法規
  • 原住民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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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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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