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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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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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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