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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選定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得同時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受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選定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 三、又按本條之捐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及資格。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選定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 三、又按本條之捐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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