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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第二章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釋出程序

§ 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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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應會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變更時,亦同。
  2. 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股釋出計畫釋股。
  3.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應視為文化資產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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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公股釋出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公股持有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持有之公股名稱及數額。 三、釋出之公股總數額,如有未分配股票股利者,其處理方式。 四、釋股執行期間,其為分次釋股者,並應載明分次釋出之公股數額。 五、選定之承銷或代銷機構及約定事項。 六、股價價格鑑定或估算機制。 七、政府機關持有之公股釋出時,應優先以公開方式辦理全民釋股作業之計畫及無線電視事業員工優惠優先認購之比例。 八、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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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七款所稱優惠認購比例,以釋股價格折讓百分之十為限;所稱優先認購比例,以釋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為限。
  2. 無線電視事業員工依前條第七款優惠認購之股份,自受讓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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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2.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由各政黨(團)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各一人。 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
  3. 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4. 審議小組為審議公股釋出事宜,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下列文件: 一、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資訊。 二、公司營運計畫及狀況。 三、公司財產清冊及查報告。 四、員工人數及清冊。 五、員工退職儲金之提撥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稅務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項。 七、其他審議小組指定之文件。
  5. 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一、審議事項涉及審議小組成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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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議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 有重大影響公股釋出作業之事由,經審議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行政院得令公股釋出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暫停公股釋出計畫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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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線電視事業應於公股釋出後三十日內,由其員工通知原事業主之留用意願。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不同意留用。
  2. 未留用員工,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並依其工作年資按股權移轉時薪給標準加發補償金如下: 一、工作年資未滿六年者,每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工作年資六年以上者,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3. 留用員工,得於股權移轉三十日內,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及相關權益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股權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股權移轉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給資遣給與,並按前項規定辦理。
  4.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5. 前項補償辦法,由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但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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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構)應將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循預算程序,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以下簡稱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2. 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公股釋出後,其主管機關應協調該財團法人將所得股款,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3. 前二項所稱負擔,專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並將受贈之金額全部用於第十六條收買公股股東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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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