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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會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股釋出計畫釋股。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應視為文化資產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完備公股釋出之執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商公股持有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公股持有者應依行政院核定之釋股計畫釋股。 三、第三項明定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完備公股釋出之執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商公股持有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公股持有者應依行政院核定之釋股計畫釋股。 三、第三項明定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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