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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由各政黨(團)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 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為審議公股釋出事宜,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下列文件: 一、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資訊。 二、公司營運計畫及狀況。 三、公司財產清冊及查核報告。 四、員工人數及清冊。 五、員工退職儲金之提撥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稅務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項。 七、其他審議小組指定之文件。 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一、審議事項涉及審議小組成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由於公股釋出涉及國防部、教育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等多個中央行政機關;同時依據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公股釋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為求執行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院下設審議小組。 二、為兼顧審議小組之代表性及專業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成員由專家學者及業務相關機關代表共同組成,並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召集人。 三、第三項明定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四、鑑於審議小組應依本條例審議各項公股釋出作業相關事宜,爰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小組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必要文件,俾順利完成公股釋出作業。 五、第五項明定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並明定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一、由於公股釋出涉及國防部、教育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等多個中央行政機關;同時依據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公股釋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為求執行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院下設審議小組。 二、為兼顧審議小組之代表性及專業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成員由專家學者及業務相關機關代表共同組成,並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召集人。 三、第三項明定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四、鑑於審議小組應依本條例審議各項公股釋出作業相關事宜,爰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小組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必要文件,俾順利完成公股釋出作業。 五、第五項明定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並明定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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