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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應將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循預算程序,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以下簡稱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公股釋出後,其主管機關應協調該財團法人將所得股款,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前二項所稱負擔,專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並將受贈之金額全部用於第十六條收買非公股股東之股份。
立法理由一、除政府投資之事業(如合作金庫、三商銀)釋出公股所得股款,應列入其售股所得,作為業外收益外,其餘公股持有者釋出公股所得股款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將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循預算程序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公股釋出後,其主管機關應協調該財團法人將所得股款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 (三)第三項明定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並將第一項、第二項受贈之金額用於特定用途之負擔。 二、又按本條之捐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除政府投資之事業(如合作金庫、三商銀)釋出公股所得股款,應列入其售股所得,作為業外收益外,其餘公股持有者釋出公股所得股款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將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循預算程序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公股釋出後,其主管機關應協調該財團法人將所得股款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 (三)第三項明定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並將第一項、第二項受贈之金額用於特定用途之負擔。 二、又按本條之捐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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