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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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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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文中提到的法條內容來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的審查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考量以下事項: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的變化、價格或服務競爭的可能性、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的可能性、頻道上下架規章的規劃、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從事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的情形、形成市場進入障礙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因素。 這些標準的設定是為了確保在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中能夠充分考慮各種市場因素,並且保障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這些事項的考量將有助於評估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的影響,並確保相應的法規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和遵守。 相關範例資料暫時無法提供,敬請見諒。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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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