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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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之影響。 二、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之影響。 三、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之影響。 四、對於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影響。 五、強化地方普及發展及偏鄉地區普及服務之可能性。 六、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近用服務之可能性。 七、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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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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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審酌名詞
- 通訊傳播基本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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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