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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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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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遺囑名詞
- 報酬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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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