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大陸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2.13
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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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主要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設立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 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 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並應將其董事會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 財務狀況。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會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2.1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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