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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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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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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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遺囑名詞
- 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居所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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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