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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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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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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