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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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監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財產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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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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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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