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之貿易採直接往來之形式。惟保留在情勢變更時予以限制之彈性,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利益。 二、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但因其物品之進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且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均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成員,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規定辦理。
一、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之貿易採直接往來之形式。惟保留在情勢變更時予以限制之彈性,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利益。 二、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但因其物品之進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且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均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成員,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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