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6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的著作在臺灣地區具有著作權的情形包括:一、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在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二、依據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的法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的著作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這表示香港或澳門的著作在臺灣地區也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並且這些情形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享有著作權之條件。內容含有互惠精神,且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著作權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之著作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例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享有著作權之條件。內容含有互惠精神,且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著作權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之著作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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