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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等享有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條件。其內容亦含有互惠之精神,而其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專利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地區之發明、商標等工業財產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申請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等享有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條件。其內容亦含有互惠之精神,而其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專利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地區之發明、商標等工業財產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申請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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