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獨立之司法制度遭受破壞,造成本條例適用上之困難,本條明示此種情形發生時須動用總統之緊急命令權,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將來若無法維持其獨立之司法制度時,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往來應改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二、本條例另規定立法院監督及管制之方式。由於情況之變化可能係屬時間緊迫故此監督者宜採事後監督之方式。其恢復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時,亦宜比照加以規定,以為依據。
一、為避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獨立之司法制度遭受破壞,造成本條例適用上之困難,本條明示此種情形發生時須動用總統之緊急命令權,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將來若無法維持其獨立之司法制度時,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往來應改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二、本條例另規定立法院監督及管制之方式。由於情況之變化可能係屬時間緊迫故此監督者宜採事後監督之方式。其恢復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時,亦宜比照加以規定,以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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