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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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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6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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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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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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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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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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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入出境管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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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文教交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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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交通運輸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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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經貿交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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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事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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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刑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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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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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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