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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港澳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中介機構進行驗證。 二、文書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一、明定港澳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中介機構進行驗證。 二、文書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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