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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得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處理交流事務。 二、顧及目前政治情勢,若政府無法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亦得委託民間團體處理簽證、文書認證等涉及公權力事務及其他交流事項。 三、基於重要性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便於國會之監督,受託之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應以法律定之。
一、明定政府得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處理交流事務。 二、顧及目前政治情勢,若政府無法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亦得委託民間團體處理簽證、文書認證等涉及公權力事務及其他交流事項。 三、基於重要性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便於國會之監督,受託之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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